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毒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04號抗告人 林美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4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105年8月4日當日11時,到御宿汽車旅館,不久房內煙霧越來越多,我轉過去看 李宗育 在幹嘛,因李宗育以很特別的方式吸用,所以我就在李宗育、 張瑞珊 不注意下比照李宗育的方式好奇吸了一下,後來待在那裡睡覺,警方跑上來,被警察帶回去很緊張害怕,不敢承認因好奇而吸食,離開警局後很後悔,收到法院裁定更明白自己犯了多大的錯誤,想訴請法官能否給予機會,讓我在外執行戒癮治療,因如果進了勒戒所,我會失去工作、租處,往後生活不知如何是好,懇請給予機會。
二、經查:㈠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警於105年8月4
日查獲,經採集尿液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抗告人之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可參,抗告人亦於抗告狀坦承不諱,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法院因而適用上述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裁定並無違誤之處。
㈡抗告人表示其已知錯誤,希望法院准其在外執行戒癮治療云
云,惟抗告人並非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前往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案例,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適用,依法並無在外執行戒癮治療之空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授權法院得裁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有無觀察勒戒之必要,則抗告人工作、租處恐因觀察勒戒而不保,非法院裁定可得參考之事證,特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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