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丙○○經營之投幣式卡拉OK店之客人,但甲○○卻經常在丙○○面前指責其不是。嗣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損害丙○○名譽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底2月初某日,在台南縣○○鄉○○○街○○號案外人黃新頂住家外騎樓,傳述:「丙○○與合夥人 羅中義 在卡拉OK『奧』在一起(台語,意即二人在房間內搞男女關係)」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當場為鄰居乙○○聽聞後轉告丙○○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誹謗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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