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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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文陽
被 告 盧珍宜 原籍設桃園市○○區○○○街○○○號1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現金卡附加信用卡功能,約定被
告於刷卡消費後,如未依約繳款,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99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刷卡消費後未依
約繳款,至民國94年12月15日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萬
4,335元、及已到期利息1萬7,77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
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及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等
證據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附表
┌──────┬──────┬──────┬──────┐
│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週年利率│
├──────┼──────┼──────┼──────┤
│15萬4,335元│民國94年12月│104年8月31日│19.99%│
││16日│││
│├──────┼──────┼──────┤
││104年9月1日│清償日│15%│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