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22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2271號
原   告  陳建文
被   告  黃柏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准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或
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該裁
定並於同年月11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自同年月21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109
年度板小字第2271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
補正被告之住所、居所,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
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63至7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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