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蔡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九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
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當事人間貸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
:「本借據涉訟時,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核屬合意管
轄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1萬2,602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27日起,其逾
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
4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將其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2,602
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至109年3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9.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39%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27日起,其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
第26頁反面),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7年1月26日至112年1
月26日止共5年,每月26日為還款日,約定利息則自實際撥
款日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05年8月1日起為1.
07%、109年4月1起為0.79%)加碼年利率8.6%計算之
年息。若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計
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
取9期)。嗣被告自108年11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積欠借
款41萬2,602元。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登錄單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證據為證,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應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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