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6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696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告 王友廷

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約定遲延利息部分原請求:「自民國10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9年9月14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自10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友廷前邀同被告 石晟宏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忠豪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忠豪公司)訂購重型機車,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6,672元,忠豪公司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106年1月5日至109年12月5日,計48期,每期繳款金額為6,389元,惟被告僅繳付27期即未再繳付,依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69元,及自10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本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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