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黃靖凱
被 告 陳佑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萬3,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年9月7日本院
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5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佑彬於民國109年1月8日上午8時駕駛
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11點
4公里處中線車道,因碾壓公路上掉落物,使原告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乙車)閃避不及撞擊掉落物,以
致乙車受損,而乙車維修費用為11萬3,191元扣除折舊後為
7萬7,532元。因乙車車主 黃品諭 已將乙車受損所生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
,並為前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
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非謂當事人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
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然被告所為至多僅係擬制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承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是本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
律規定、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碾壓掉落物,使原告駕駛
之乙車閃避不及撞擊掉落物,以致乙車受損。乙車維修費用
11萬3,191元(零件費用8萬2,820元、工資3萬0,371元
),乙車車主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桃
園廠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汽車車籍資料等證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20至21頁、第27至31頁、第33
頁、第52至57頁,個資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雖係主觀要
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然仍以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上開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係因被
告駕車疏未注意不慎碾壓掉落物所致,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
規或不當行為,然查,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0頁),雖記載被告可能
之肇事原因為「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然未具
體敘明被告究竟違反何規定或行為有何不當,尚難憑此遽認
被告具有過失。又本件事故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駕駛之乙車
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原告車輛…於被告
車輛後方,被告車輛前方有小貨車一輛,被告車輛煞車燈亮
起,稍微右偏,被告之車輛左後方輪胎碾壓地面木條致木條
彈起並撞擊原告車輛前側」(見本院卷第48頁)。衡以事發
路段為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正常車速約時速100公里,當時
車流正常,行經車輛車速甚快,在此情況之下,被告縱有注
意到前方路面上之掉落物,已難以閃避,且如為閃避而貿然
採取變換車道或驟然減速等措施,實易造成與其他高速行駛
車輛發生撞擊,致生更大之危險,縱該掉落物因此被告駕駛
之甲車輪胎輾壓而向後彈飛撞擊到原告駕駛之乙車,亦難謂
被告當時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或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乙車之損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
1條之2本文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萬7,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