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5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壹肆佰零捌元,及其中肆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第13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世華銀行)。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2年11月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10,000元,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
94年3月16日止,尚欠521,408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同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408元,及其中486,623元部分,自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