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前因毒品案,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竊盜案,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六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竊盜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四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毒品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四罪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三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又十五日,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丟棄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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