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簡聲字第6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本院109年度營簡字第652號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 陳志隆 之債權人。聲請人已就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26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命聲請人提出系爭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實有閱卷之必要,爰聲請准予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固提出本院民國110年4月14日南院武110司執如字第32617號執行命令影本1份為證。惟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縱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參以聲請意旨自陳閱覽卷宗之目的係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命其提出系爭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無非係欲藉此知悉相對人繼承之遺產,俾利日後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核屬純粹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嗣本院於110年5月4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週內提出書狀敘明「有何法律上原因或經當事人同意」之事由,該補正通知已於110年5月7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尚未向本院陳報,有本院110年5月4日南院 武民 讓110年度營簡聲字第6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既未就其法律上利害關係為釋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取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依前開說明,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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