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小字第572號
原   告  許俊雄
被   告  林鴻龍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元,
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
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該項裁定
業於102年4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
效力,於102年4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同時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於102年8月26日以102年度重小救字第3號裁定駁
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該項裁定於102年9月2日寄存送達原
告,於102年9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未於裁定送達十日
內提出抗告,裁定業已確定。
三、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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