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張秀蕙
兼訴訟代理 盛長春
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
被 告 陳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0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盛長春前因承辦放款業務,與被告約定由被
告提供現金供原告盛長春放款與第三人,原告盛長春再從中
抽取佣金,嗣於民國98年5月間與被告進行結算,確認原告
盛長春與被告間金錢來往金額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所載
,原告前曾開立支票以擔保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5、編號8
至編號9及編號8、編號9之利息等款項,惟因支票屆期未
獲付款,被告遂於98年7月29日要求原告就附表三編號3至
編號6及編號8之金額開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共4張本票(
其中附表一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與被告用以擔保還款
事宜,並約定由原告盛長春以跟會之方式清償系爭本票及附
表二本票所示之債權,嗣原告自98年9月起迄至101年9月
間陸續以跟會方式共償還被告新臺幣(下同)145萬2,300
元,已將系爭本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擔保債權共132萬6,
000元清償完畢,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702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是系爭本票債權既業已清償
完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02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盛長春前向被告借200萬元,其中150萬元
借給訴外人 洪銘壯 ,原告盛長春並持洪銘壯開立之150萬元
本票給被告;原告就另外5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8)及其他
欠款部分即開立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本票與被告。又因原告
盛長春尚積欠被告其他債務,於是原告開立附表一所示編號
2之本票與被告。原告前就系爭本票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2968號),嗣因原告盛
長春與被告協調以代繳訴外人 連美娟 為會首,被告為會員之
每期會款方式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原告因此撤回前揭訴訟
。而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9月止,原告已繳納活會
會款26萬元,尚積欠40萬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係以執有記載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聲請本院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強制執行,被告持本院99年度票字第
596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
028號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明確,原告得依首揭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間承接以訴外人 劉皈原 為會首,被告為
會員,每期會款1萬元之合會,被告繳納3期會款共3萬
元,於98年12月10日標得合會金46萬元(下稱第一會);
再於99年間參加以被告為會首,每期會款2萬元之合會,
於99年2月10日標得合會金54萬元(下稱第二會),上開
2合會之合會金於標得後均給付與被告;復於100年間代
繳以連美娟為會首,被告為會員之會款,至今已繳納26萬
元(下稱第三會)。上開金額加計陸續繳納之各期利息共
145萬2,300元,俱係用以償還積欠被告之款項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上開會款係
用以償還系爭本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債務,俱已清償完
畢等節,除經被告承認原告繳納之第三會會款26萬元部分
係為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外,其餘部分則否認,並抗辯第
一會及第二會之金額係用以償還附表三編號3-6及編號10
之債務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全部債務為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
金額,而編號1-2之債務因另有抵押權存在,故兩造間無
另外約定擔保事宜,編號7及編號9之債務均另外已涉訟
,是編號1-2、7、9之債務與本件無涉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惟被告另抗辯原告尚積欠
其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債務,並提出97年3月19日、28
日匯款20萬元與原告盛長春之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
0-111頁),然經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此2筆匯款金額實
為附表三編號3及編號6之債務等語,復提出原告盛長春
之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2頁)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如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即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
責任。經查,被告提出2張匯款金額均為20萬元之匯款單
,主張欲以之證明原告盛長春向其借款如附表三編號3及
編號10所示金額之證據,然未具體指明哪一張為編號10之
借款,誠難以查知兩造間究於何時成立該編號10所示之20
萬元借貸契約,此其一;又匯款之動機目的不一而足,依
上開交易明細表可知,97年3月28日被告確實匯款與原告
盛長春之金額應為23萬元,則被告如何證明僅此20萬元部
分與原告盛長春成立借款契約乙情,此其二,是誠難僅以
此匯款單證明兩造間有成立20萬元借貸契約之合意,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則揆諸上開說明,是
認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堪認兩造間之債務應以附表三編
號1-9所示金額為據。
2、按基於票據無因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票據債務人自應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
任,是在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
時,亦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
張前為擔保積欠被告之債務而開立支票數張,詎支票屆期
未獲兌現,故經被告要求而開立系爭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
本票用於擔保附表三編號3-6及編號8所示之債務等語,
並提出支票存根聯為證(見本院卷第60-62頁),惟經被
告否認之,並抗辯: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係擔保附表三編
號8及原告盛長春另外積欠被告之債務,及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係擔保原告盛長春另外之欠款15萬3,000元等語,
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之開立原因主張不一,揆諸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然查,依
原告提出之證據僅得證明兩造間有開立支票之紀錄,然尚
難以此逕予推論系爭本票及附表二之本票係用為擔保附表
三編號3-6及編號8之債務,除此之外,原告復未提出其
餘證據以供調查,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而就被告抗
辯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係用以擔保附表三編號8及原告盛
長春另外積欠被告之債務部分,兩造就系爭本票有擔保附
表三編號8之債務乙情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然附表三
編號8所示之債務金額為50萬元,而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
開立金額為51萬元,被告主張該1萬元部分為原告盛長春
另外積欠之金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難認為真,是
認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其原因關係應為擔保附表三編號8
之50萬元債務;至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係用以擔
保原告盛長春另外之15萬3,000元借款部分,經原告所否
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5萬3,000元之借款是97
年間借的,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114頁)
,復佐以被告於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1757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中提出之「盛長春債務清償明細表」(見本
院101年度雄簡字第1757號影卷第102頁),可知該由被
告自行製作之明細表係其於98年5月時與原告盛長春對帳
後所登載,而依被告所述,該筆15萬3,000元之借款係原
告盛長春於97年間所借,則何以於上開98年5月間製作之
對帳表上未見該筆借款之記載,已屬有疑,且被告並無證
據證明兩造間曾有成立該筆借貸契約之合意,揆諸上開說
明,難認其抗辯屬實,是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應僅為
50萬元。
3、承上,原告已繳付145萬2,300元會款,俱係用以償還積
欠被告之款項,又本院已認定附表三編號10之債務不存在
,則上開原告繳付之會款用以清償附表三編號3-6之債務
後,尚餘62萬2,300元【計算式:145萬2,300-20萬-
30萬-10萬-23萬=622,300】。又系爭本票經本院認定
於超過50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已如上述,
則原告上開已繳付之62萬2,300元會款即足資清償系爭本
票之債務,是原告主張以其自98年9月起迄至101年9月
間繳納之145萬2,300元會款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即
屬被告所執上開本票裁定成立後發生消滅債權之事由,核
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
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智媚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提示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98年7月29日│510,000元│未記載│98年7月29日│98年7月29日│583735│
├──┼──────┼─────┼────┼──────┼──────┼─────┤
│2│98年7月29日│153,000元│未記載│98年7月29日│98年7月29日│583736│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提示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98年7月29日│510,000元│未記載│98年7月29日│98年7月29日│583737│
├──┼──────┼─────┼────┼──────┼──────┼─────┤
│2│98年7月29日│153,000元│未記載│98年7月29日│98年7月29日│583738│
└──┴──────┴─────┴────┴──────┴──────┴─────┘
附表三
┌──┬─────┬────┐
│編號│金額│借款人│
││(新臺幣)││
├──┼─────┼────┤
│1│60萬元│ 陳紀方 │
├──┼─────┼────┤
│2│100萬元│陳紀方│
├──┼─────┼────┤
│3│20萬元││
├──┼─────┼────┤
│4│30萬元│林川混│
├──┼─────┼────┤
│5│10萬元│曾小姐│
├──┼─────┼────┤
│6│23萬元││
├──┼─────┼────┤
│7│60萬元│陳紀方│
├──┼─────┼────┤
│8│50萬元││
├──┼─────┼────┤
│9│150萬元││
├──┼─────┼────┤
│10│2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