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0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08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被   告  葉上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叁仟零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嗣因蘇格蘭皇家銀行99年4月17日
將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轉讓與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
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在案,是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澳商澳盛銀行承受)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荷蘭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9年12月31日止
,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68,457元(含本金213,03
0元、利息155,42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嗣訴外人澳盛銀行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債權
轉讓於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
明異議之事由或有何答辯,復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
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麗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