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交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交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張文雄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而於101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文
雄前於90年間已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
案,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
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
算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43mg/L,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觀念至為顯明,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惡性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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