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96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7年度審易字第3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或更正如下:
⒈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為他人作保,因地下錢莊討債並
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免除債務或延長繳利息時間為由,被告即交出本件供他人詐騙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及同時交付上海商業銀行新竹商業銀行不詳帳號之帳戶,求能免除其三期之利息。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97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2年,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為他人作保,因聽信地下錢莊之言,輕率提供帳戶以求還債或免除利息,致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使用,又被告犯後偵查中曾試圖狡卸,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當庭賠償被害人,及其品性、智識程度,暨其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檢察官上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本次僅因一時失慮,將帳戶交付第三人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適度賠償被害人,態度尚稱良好,可認其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3、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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