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17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簡字第1665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97年度審易字第647號),被告自白犯罪,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貳拾壹顆、碗公壹個、代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抽頭金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捌拾元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貳拾壹顆、碗公壹個、代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抽頭金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捌拾元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骰子貳拾壹顆、碗公壹個、代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抽頭金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捌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3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8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第
3頁參照)。
二、被告丙○○、乙○○、甲○○於本院訊問時,分別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4月、4月,併得易科罰金,甲○○並求予以宣告緩刑2年,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等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丙○○前有犯罪紀錄前科,而被告3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被告等犯罪時間非長,與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等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檢察官上開求刑應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併予宣告甲○○緩刑2年,用啟自新。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查被告等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業據認定如前,而本案扣案之骰子21顆、碗公1個、代幣2萬5850元,均係被告等所有且供本案之賭場經營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而扣案現金7萬3980元為被告等之抽頭金乙節,亦據被告等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堪認係被告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本案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更正。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3、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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