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正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正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並補充卷附之扣押筆錄。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11號被告毛正仁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43
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正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2月8日以99年度簡字第222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2月21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村仁協巷24之10號旁農田水池邊,徒手竊取 陳坤錫 所有置放於該處抽水灌溉農田用之抽水馬達1個,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秀水鄉○○村○○巷○○道路上,毛正仁欲將所竊得抽水馬達以腳踏車載運前往變賣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正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坤錫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現場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案甫於10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短期內竟再犯本次竊盜案件,顯見其持續犯案,不畏司法機關之偵辦,請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檢察官葉建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健佑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