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張 岳
被 告 李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15日駕自用小客車,因疏於注
意而撞損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云。經查,本件同一事實之當事人即本件被告
李長青前以同一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起訴請求本件原告賠
償損害,並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248號案受理,並於99
年11月15日為終結判決,經該事件之被告(即本件原告)不
服上訴,由本院民事普通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案審理
中。從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上開事件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