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46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柔安
被 告 張元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於95年11月
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
6月1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合併,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間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自99年12月30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44元後,迄今
未為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消費款、利息
、其他費用合計162,261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陳述:兩造間債
務連同其他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即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更生程序進行清理,原告之權利應在更生程序進行申報,並
依更生方案受償,原告應無透過訴訟進行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開
始更生程序,此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資料可稽,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乃合法行使權利,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