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案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等罪,上開附表所示之罪原判決科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已量處最輕刑,本院認就有期徒刑定刑部分已無再折減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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