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宇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宇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宇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本件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各宣告併科罰金刑,惟該併科罰金刑業經附表編號3至5所載法院依法定該等罰金之應執行刑,已有實質確定力,及該併科罰金應執行刑部分應與本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件自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