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華瑛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華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102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因一時貪念,企圖不勞而獲,尤仍為本件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計新臺幣170元),及貧寒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77號被告張華瑛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高粱酒1瓶得手,並藏放於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超商店長 林哲雍 調閱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華瑛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哲雍、證人 張惠玲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1紙等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