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22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瑋軒 選任辯護人 戴家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4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無一定之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串、滅證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93-2條規定,自民國109年2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所附資料可稽。原審考量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因偵查不公開,詳卷內事證)。考量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其並無固定住居所,並委由辯護人代收法院文件等語。又本案涉嫌不實增資、虛偽交易,以及侵占之金額均龐大,具體犯罪情節嚴重,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且被告長期擔任公司負責人,應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及生活經歷。綜上,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審酌本案所涉罪名及具體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之逃亡可能性高低,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權利之侵害,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固以其均居住於我國,於國外亦無任何親友,其均按時出庭,且身家、事業均在我國,故無逃亡之虞等語。然所謂逃亡非僅指逃亡國外一途,而目前通訊科技發達,於逃亡後不論欲處分名下財產,或持續隱身幕後操作事業亦無特別困難,故縱認被告確有一定之逃亡成本,然均非不能克服或顯然不符效益,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綜上,原審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3日起,繼續限制出境4月,至110年2月2日為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無固定住居所,並委由辯護人代收法律文書,僅係其彼時正在搬家,為免遺漏司法文書之收受,乃委由辯護人為其代收法律文書,顯見其非常重視於偵審時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此由本案偵查期間,被告對於調查官及檢察官之傳喚皆按時到庭接受調查亦可證之,是原審逕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無固定住居所,而認其有逃亡之虞,顯無理由。本案已於107年間經調詢及偵訊,被告業於109年2月3日起至同10月2日止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是被告所涉犯罪事證應已有相當程度之釐清,原審遽認被告將來有罪,確有逃亡之理由,應無可採。雖被告長期擔任公司負責人,然其所經營之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網通公司)因長期經營困難,已遭經濟部命令限期申請解散登記,嗣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是被告並無原審認定之相當經濟能力,亦無處分名下財產、或持續隱身幕後操作事業之可能。綜上,原審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顯違比例原則,而無理由,爰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四、執行機關。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2項、第93-3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無一定之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串、滅證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93-2條規定,自109年2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所附資料可參。原審考量被告犯上開罪嫌,有檢察官聲請書所檢附之相關卷證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並無固定住居所,並委由辯護人代收法院文件等語;又本案涉嫌不實增資、虛偽交易,以及侵占之金額均龐大,具體犯罪情節嚴重,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且被告長期擔任公司負責人,應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及生活經歷;因認被告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審酌本案所涉罪名及具體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之逃亡可能性高低,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權利之侵害,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固以其均居住於我國,於國外亦無任何親友,其均按時出庭,且身家、事業均在我國,故無逃亡之虞等語置辯。然所謂逃亡非僅指逃亡國外一途,而目前通訊科技發達,於逃亡後不論欲處分名下財產,或持續隱身幕後操作事業亦無特別困難,故縱認被告確有一定之逃亡成本,然均非不能克服或顯然不符效益,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綜上,原審因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3日起,繼續限制出境4月,至110年2月2日為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以被告雖無固定居所,然其已委任送達代收人代其
收受法律文書,且其於調詢及偵訊均有按時到場應訊,及本案業經檢察官8個月之偵查,事證已有相當程度之釐清,另全網通公司已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被告並無相當經濟能力,亦無處分名下財產、或持續隱身幕後操作事業之可能,是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云云置辯。惟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稽之本件檢察官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聲請書及其所附之卷證資料,被告於偵訊時自陳無固定住居所,而涉嫌利用其身為全網通公司之負責人乙職,為不實現金增資、與他公司進行虛偽交易、挪用全網通公司款項支應私人債務及花費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數億元,堪認檢察官已釋明被告犯罪情節甚鉅,被告在現階段偵查中固有委任法律文書收受之送達代收人,並有按時應訊,惟本案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諸人性避險、畏重罪之心理,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後續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又本案既仍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所涉犯嫌,依憑現階段調查所得之事證,是否已有相當程度之釐清,自應由檢察官依憑卷證資料以資認定,並非係以被告自行認定為據。另被告既曾為全網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統管該公司所有財務、業務之決策及執行,衡情,自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及經商經驗,處分其名下財產或持續隱藏幕後操作事業之可能性甚高,尚不受全網通公司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之影響。是抗告意旨認被告無逃亡之虞云云,俱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所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