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39號原告 周家善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 律師被告苗栗縣私立邦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法定代理人 林懋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係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為目的,故債權人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所為扣押命令發生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其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即係債權獲得清償,是應以其可獲得清償之債權額為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訴外人 鄒旻坊 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2萬5,200元範圍內之每月薪資債權存在;㈡被告應自109年9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就訴外人鄒旻坊對被告薪資及獎金總額之三分之一,至所給付之金額達67萬5,952元及自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萬2,888元。經查,原告持本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之執行名義,向鄒旻坊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8月26日以苗院雅109司執人字第19172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禁止鄒旻坊收取並命被告對鄒旻坊每月應領取薪資獎金三分之一範圍內應予扣押並移轉予原告直至債權金額實現滿足為止,惟被告收受後於109年9月2日以鄒旻坊每月所得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4,866元或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等語聲明異議,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172號返還不當得利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2項聲明訴訟標的雖異,惟經濟上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原告之債權獲得清償,揆諸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獲得之客觀利益債權額68萬8,840元(675,952+12,888=688,
840)為準。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萬8,8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美黛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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