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富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8年12月11日108年度訴字第313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富翊(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再審聲請狀」。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3號(下稱原審)確定判決係綜合聲
請人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自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玻璃球吸食器2組、分裝杓2支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而於108年12月11日,判決聲請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
9年1月2日確定,此有本院原審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員警於108年3月15日上午
7時許起至上午10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00號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驗前淨重33.8482公克),係員警持本院之搜索票(108年聲搜字第211號)所扣得等情,有本院之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存卷可查(見毒偵404卷第117頁、原審卷第93頁至第103頁),是此部分亦無違法。以上均經本院調取原審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原審確定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敘明其所憑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關於本件聲請意旨及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所陳述:原審
認定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懷疑係員警栽贓,只要勘驗108年3月15日警方搜索之影片就知道。而且員警沒有出示搜索票,是否違法搜索等語。然就108年3月15日警方搜索之錄影畫面,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依聲請人聲請而向警方調取,而聲請人於原審108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犯罪,警方搜索後棟廚房時,我沒有在場,不用看搜索時的密錄器,我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至第192頁),並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故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使用之證據,於法均無不合,於聲請人防禦權之保障亦無不周。再者,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均稱:警方在後棟廚房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因為有一天廁所壞掉了,我要拿工具進去修理,那天有經過廚房,我就隨手放在廚房,後來我忘記這件事等語(見毒偵404卷第53頁、第201頁至第202頁),且員警搜索時在場之另案被告 吳佳陵 亦供稱:後棟的鑰匙只有我有,聲請人如果下班,他要過來我就會給他鑰匙,他下班後可以自由進出廚房等語(見毒偵404卷第201頁)。故聲請人徒憑己見,主張上開警方搜索錄影畫面為「新事實」、「新證據」,依照首開說明,即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雖指員警是否違法搜索等語,然本案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而查獲,業經論述如前,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無所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且釋明調查之必要性,本院自無從於原審判決確定後逕自重為搜索錄影畫面之勘驗調查。且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林信宇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