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3號原告 李燕鳴 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被告 郭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08年度虎簡字第119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虎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8年度虎簡字第119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本件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5,400元,且應加給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至本院(108年度虎簡字第119號)依原告聲請於108年8月14日訊問證人 張晴淳 ,此部分證人旅費為500元,然證人旅費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已經原告向本院繳納完畢,且非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效力所及,故僅生當事人間得否互相求償問題,而無庸本院向當事人徵收,故不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審查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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