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188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分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檢驗用罄部分已不復存在,不予宣告沒收。復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