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建安
林楚靈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馬建安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往宜安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路323號前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對向車道有被告兼告訴人林楚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和路往中和區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兼告訴人馬建安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林楚靈則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門牙一顆撕脫併上嘴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馬建安、林楚靈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馬建安、林楚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楚靈、馬建安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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