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攜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第4行扣案物增加補充:「畚箕、尼龍袋各壹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第3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經查,被告乙○○所攜之鐵鋸、鐵撬各1支;被告甲○○所攜之鐵鏟、鐵鎚各1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足認係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乙○○與甲○○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持兇器竊盜,易致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附表之物,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或│││││持有人│├───┼──────┼─────┼────┤│1│鐵鋸│1支│乙○○│├───┼──────┼─────┼────┤│2│鐵撬│1支│乙○○│├───┼──────┼─────┼────┤│3│鐵鏟│1支│甲○○│├───┼──────┼─────┼────┤│4│鐵鎚│1支│甲○○│├───┼──────┼─────┼────┤│5│畚箕│1個│甲○○│├───┼──────┼─────┼────┤│6│尼龍袋│1個│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