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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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詐欺之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會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欺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成年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前,將其於93年8月5日所開立之臺中縣太平宜欣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容許他人藉其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鄭先生」於取得前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鄭先生」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95年7月26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乙○○,謊稱有人冒用其名義申請中華電信門號,且積欠電話費15000元,要其打電話000000000000000號找「金管局 陳志成 主任」處理等語,乙○○遂依指示打電話予自稱「金管局陳志成主任」之人,自稱「金管局陳志成主任」者問乙○○在哪些金融機構有存款,並要求乙○○須先將玉山銀行之帳戶辦理語音約定轉帳等語,使乙○○陷於錯誤,依自稱「金管局陳志成主任」者之指示,將所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辦理語音約定轉帳,且將自己的轉帳密碼及個人年籍資料告知自稱「金管局陳志成主任」之人,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旋於同日,將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85萬元轉帳匯至甲○○前開臺中縣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內。嗣經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中縣太平宜欣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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