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樓-3丁○○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伍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4年9月26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920,000元、2,650,000元、2,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自84年9月26日起至104年9月26日止,利息按年息9.5%計算,還款方式約定自84年10月份起每月26日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96年2月27日及95年4月27日、95年4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合計7,851,8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3份、增補契約6件、授信約定書2份、貸款本息攤還表3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851,8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表:(單位:新台幣)┌──┬──────┬─────┬─────┬──────┬──┬───────────────┐│││││││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編號│積欠本金│借款日│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10%│按原利率20%│├──┼──────┼─────┼─────┼──────┼──┼───────┼───────┤│1│4,467,553元│84、9、26│104、9、26│96年2月27日│9.5%│96年3月28日起│96年9月28日起││││││起至清償日││至96年9月27日│至清償日止│├──┼──────┼─────┼─────┼──────┼──┼───────┼───────┤│2│1,692,154元│84、9、26│104、9、26│95年4月27日│9.5%│95年4月28日起│95年10月28日起││││││起至清償日││至95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3│1,692,154元│84、9、26│104、9、26│95年4月27日│9.5%│95年4月28日起│95年10月28日起││││││起至清償日││至95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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