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第五九五七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六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迄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十九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分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八樓之三住處、臺中市澄清醫院中港院區附近等地,以注射方式,平均一日兩次,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四時十五分許,甲○○因車禍受傷經送臺中市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急救,為該醫院護士在其身上發現施用毒品之器具,經醫護人員對甲○○採集尿液檢驗後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鏟管一支;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十四時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內實施同意搜索後並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二公克、空包裝重○‧一九公克)、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復因其為毒品應受採尿列管之人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十九時許經通知到警局同意採尿受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及
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件、澄清醫院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一件。
㈢扣案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二公克、空包裝重○‧一
九公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五七五○號定鑑定書一件。
㈣扣案注射針筒二支、鏟管一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拾壹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按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犯罪,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施用之傾向,該等施用行為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是就業已成癮之施用毒品者而言,如將個別施用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並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持相悖,更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從而,對於時間緊接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足認其有反覆施用之情事,應逕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論處。是以,被告先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迄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十九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足認其有反覆施用之情事,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六號及被告本院審理中自白部分,即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中旬起平均一日兩次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之前次查獲後復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十九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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