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 律師
黃宏綱 律師 劉北元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三間即向乙○○承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三九號一、二樓及週遭空地,而乙○○與其太太 吳許素勤 則居住該房屋三、四樓。詎丙○○○,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在其所承租之上址開設開設育英托兒所,為經營幼兒托育之業務,將上開房屋重新隔間,裝璜成三間教室,並依教室照明所需重新配置電源線路,丙○○○在其所承租之建築物內使用電氣設備,使之長期處於通電狀態,為該建物之使用人,明知建築物之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而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建築物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而內部分裝隔間亦應使用不可燃材料作為裝修材料,以避免延燒,並應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定期檢查是否符合建築物防火避難設與設備安全,且依當時情形及丙○○○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建物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及更換不可燃之隔間材料,經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通知改善,仍未更換,亦未報請主管機關再行複查,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星期日)凌晨二時四十四分許,因配置於該托兒所一樓教室一東方水泥柱旁之電源線短路,而引燃可燃物,引起火災,迅即蔓延,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三九號一樓,同時延燒二樓未有人所在之二樓樓梯口及供乙○○夫婦使用之三樓樓梯口並燒燬燻黑二、三、四樓部分裝簧傢俱致生命危險。復使住該房屋三樓之乙○○受有臉部、二耳二度燒傷、右眼球燒傷合併角膜受傷,另吳許素勤雖送醫急救仍因火災臉部、頸部、前後軀幹及四肢燒傷二至三度燒傷偵全身百分之七十,肺部感染急性腎衰竭,引發敗血性休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六分許死亡。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 固坦 承為育英托兒所負責人,並向乙○○承租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三九號一、二樓及週遭空地營業處所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失火及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並未有更動電源線路之情形,且告訴人平日亦有使用抽水馬達及照明設備,而伊在假日早已關閉電源,因此本件應係告訴人使用上開設備用電過量引起火災,另經機關通知教室隔間須使用防火材料,因此又將部份間隔改使用防火之石綿牆,故根本無過失可言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火災燒燬情形:本件火災燒燬被告承租之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三九號一樓及延燒至二、三樓樓梯口,並燒燬煙燻三、四樓告訴人住處部分裝簧傢俱,而一、二樓供托兒所使用,失火時為假日,係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高雄縣警察局消防隊現場勘查記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照片二十一幀及原審勘驗筆錄照片二十幀在卷可稽。
(二)本件火災起火點之認定:
1、本件上開火災現場經高雄縣消防局多次勘查後,認定育英托兒所一樓教室一東方水泥柱一電源線短路,引燃附近可燃物,此有高雄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照片二十一張在卷可憑。
2、據證人即參與本件火災原因調查之高雄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組隊員 呂厚儒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製作的火災報告書,當時我都有在場,起火點如報告書所載之地點,我們根據火流的方向與燃燒後的狀況綜合研斷,於樓梯部分我們研判結果是延燒所致,且燃燒點較高」、「(問:屋內樓梯部分為何不是起火點?)因火勢通常是往上燒的,火要往下燒是比較難,如果起火點是樓梯口,二樓燃燒情形應該比較嚴重,所以我們排除樓梯不是起火點。」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且經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火災記錄送往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亦與高雄縣消防局認定之起火點及原因相同,此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一)校科字第九一0二五四九號函一紙在卷可佐,此外,本件火災現場經原審勘驗結果,發現距離起火點最近之木頭碳化程度相較其他遭燒燬之木頭碳化程度確實較為嚴重,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對於高雄縣消防局所認定之起火點亦無異議。
(三)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之認定:本件火災現場經高雄縣消防局勘查後,發現最先起火燃燒之育英托兒所一樓教室一東方水泥柱旁置物櫃附近,據被告所述雖有將電器用器開關關閉,但是總開關並未關閉,再勘查其總開關亦呈現跳脫現象,再經調查人員現場勘查起火處附近燃燒狀況,其火流顯現由下往上延燒之型態,再經清理起火處發現有一電源線經過,據承租人(即被告)表示該電源線係其加裝,而非建築物完工時原有之裝設,並於電源線發現一短路熔痕,經採證並由承租人會封後送內政部消防署進行鑑定分析,其鑑定結果該電線外觀皆呈現局部熔解之短路痕特徵,另施以微觀金相法,熔痕顯微組織呈現多孔洞之短路組織,證實其電線所含之熔痕為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故綜合本案起火原因應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高雄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照片二十一張在卷可憑,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一份及照片五紙在卷可稽。故本件火災原因並非被告所辯可能係因用電過量所致,況且告訴人所使用地下水抽水馬達並非與被告所使用之電氣設備同一電表,此有照片六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四)本件火災起火點,既認定係在育英托兒所一樓教室一東方水泥柱一電源線短路,引燃附近可燃物,已如前述。而上開電源線,被告又供承係其承租在育英托兒所之後所加裝,顯然係供電器使用甚明,至於該電源線連接何電器,被告甚為清楚,被告聲請傳訊本件火災高雄縣消防局承辦人員呂厚儒,以查明上開電源線所連接之電器為何﹖然上開電源線接連何電器,對於本件火災起火點之認定不生影響,核無再以傳訊之必要。又在火災起火點發現之電源線有一短路熔痕,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認定電源線所含之熔痕為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亦如前述。足見本件火災起火時,應有電器尚在通電中,否則不致引起電源線短路而引燃可燃物。被告雖又辯稱:伊在假日早已將電器用品關閉電源,但是總開關並未關閉云云。然查依卷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當時之總開關係呈跳脫現象,顯然係當時通電中之電器,因電源線短路引起燃燒後所造成之結果,至為明確。從而,被告辯稱:伊在假日早已將電器電源關封云云,尚無足取。本件係被告疏未將電器之電源關閉,以致造電線短路引起火災,應無疑義。被告於本院聲請向內政部消防署函查有那些事項會造成室內電源線短路之原因,經核顯無必要,併此敍明。
(五)關於育英托兒所之消防安全檢查與電氣設備是否有定期檢修維護乙節:被告雖辯稱育英托兒所之隔間及電氣設僅均未更動,並且亦有用不可燃材料隔間,消防安全檢查均符合規定等語,然查,依上開高雄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經清理起火處發現有一電源線經過,據承租人表示該電源線係加裝而非建築物完工時原有之裝設」等語,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辯護意旨狀第二頁中明白陳述確有將承租一樓部分隔間供教室使用,另原審依職權勘驗案發現場時亦發現於隔間教室上方天花板內亦有裝設供照明用之電源線,此有勘驗照片六幀在卷足憑,且依告訴人供述並未替被告有隔間裝潢或加裝電源線之行為,衡諸常理,被告既自行隔間裝潢教室,勢必須裝配照明設備供教學之用,是以,教室內之加裝電源線應係被告所為,應可認定。此外,原審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函調育英托兒所室內裝潢是否有經過消防安全檢查,經該局回覆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所提出之建築物防火避離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中,經專業檢查人 王政吉 認定其內部分間牆裝修材料使用木夾板易燃材料,應改用許可之不燃材料作為分隔牆及其他裝修材料,並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一日完成改善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九一建局管字第0九一一0三二三三五號函暨所附之建築物防火避離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並未於上開期限改善,亦未依規定於八十九年申請檢查乙節,此經原審以電話詢間高雄縣政府建管課承辦人員 吳美麗 查證屬實,此有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足憑,準此以觀,適足以顯示被告並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防火避離設施與設備,被告上開所辯,殊不足採。
(六)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倘電源配線經定期檢查,並注意其使用年限,避免使用延長線插座及採取重新配置等措置,即可防止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被告為上開建物之使用人,自負有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建築
物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及使用不可燃之材料作為裝修及隔間材料以避免火勢蔓延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之義務,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該電氣設備,致配置於該建物之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並使用可燃材料隔間使火勢蔓延,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之責至明。
(七)本件火災燒燬之建築物,其中一樓教室一燒燬最為嚴重,火勢延燒二、三樓梯口,並燒燬燻黑二、三、四樓裝簧、傢俱,其中二、三、四樓受燒較輕微,煙煙較嚴重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考。而被告所承租使用之一、二樓育英托兒所部分,因週休二日關係,自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五月廿七日上午十一時起,即關閉使用,已經被告於警訊供明在卷,亦即本件火災發生時,育英托兒所係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甚明。而告訴人所居住之三、四樓住宅部分,因受燒輕微,煙燻較嚴重,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主結構沒有損害,但天花板燒壞,整修後可使用等情,足見三、四樓,並未喪失用,尚難認已達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程度。從而,被告失火行為所燒燬者乃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所稱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物築物,應可認定。又上開建物是連棟式四層甲寓有照片附卷可稽,如非救人得宜,火勢必延燒至隔壁甲寓,具失火行為顯生甲共危險,又本件火災迅速延燒,致使位於該房屋三樓之告訴人乙○○受有臉部、二耳二度燒傷、右眼球燒傷合併角膜受傷,另吳許素勤雖送醫急救仍因火災臉部、頸部、前後軀幹及四肢燒傷二至三度燒傷偵全身百分之七十,肺部感染急性腎衰竭,引發敗血性休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六分許死亡,此分別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國軍左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大東醫院開具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被告因上開過失疏未注意防範,致本件火災之發生而燒毀上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並使告訴人乙○○燒傷及吳許素勤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被害人等傷害或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甲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被告一失火行為燒燬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燒燬、燻黑三、四樓裝簧、傢俱致生甲共危險,惟失火行為燒燬對象不同,但行為僅一個失火行為,應論以失火燒燬未有人所在建築物一罪。又被告過失之失火行為,同時造成乙○○受傷及吳許素勤死亡,分別犯同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一失火行為同時觸犯以上三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失火燒燬的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而原審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論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未維護建物構造及設備安全而隨時或定期進行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之檢修維護,致使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引起火災,發生他人遭燒死之嚴重後果,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匪輕,所生危害頗重,事後猶否認有何過失情事,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所經營育英托兒所尚有申請立案,亦曾向主管機關申請檢查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除使用之可燃材料外,其他項目全尚符合規定,已如上述,堪認被告對於消防安全並非完全忽視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
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甲共危險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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