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景耀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景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蔡景耀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蔡景耀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1
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多次侵占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款項,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業務上經手財務之機會,竟將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挪為已用,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已婚、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卷10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3頁),暨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侵占之款項52,962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