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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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脩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脩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脩晏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款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且竊得財物已轉售與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