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原告 黃以恩
黃勗璽 兼上一法定代理人 黃班益萍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 律師被告 張冠德
孫惠琳 車牌號碼0000-00之車主(姓名住居所均不詳)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0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等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擔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判決)。
二、查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01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係 張桓瑜 (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且該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未認定被告張冠德、孫惠琳、車牌號碼0000-00之車主等與張桓瑜共同為本件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等既均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李宜璇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黃班益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原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