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依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依宸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新臺幣12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174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貪圖不勞而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可議,自不足取,惟考量竊得財物僅價值新臺幣174元,造成之損害尚微,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亦表明不欲提出告訴乙情(見偵卷第21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觀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至25頁),被告神色自然、行動自如,並有走動挑選物品情形,與常人舉止無異,未見有何異常行為,足認被告於警詢所稱因吃身心科藥物,腦袋不清楚云云,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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