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牟威宇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58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牟威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牟威宇明知 石博仁 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建成路交岔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予其本人(石博仁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72號判決駁回上訴),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7月2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25法庭,法官審理石博仁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與石博仁合資購買上開100公克愷他命等語,致使職司審判該案之法院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發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牟威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牟威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102年度偵字第4084、4086號之訊問筆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72號之審判筆錄及判決、牟威宇之證人結文各1份為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牟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另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或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而其目的在於脫卸自己罪責者,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925號、30年上字第1886號、53年臺上字第574號判例參照)。而被告牟威宇於檢、警時所為不利於石博仁之陳述,係因受員警、檢察官之推問後而為陳述,並非於未受詢問前即主動檢、警申告,尚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爰審酌被告經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應業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所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調查資源,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