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12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127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邱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21272號)
(一)、債務人邱志明於民國100年9月13日向聲請人請領
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51569元整及自民國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
記帳合計新臺幣51569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釋明文件:補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