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512號上訴人即原告 遲玉華 被上訴人即被告永捷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裁定請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20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3紙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