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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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77號上訴人永捷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德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被上訴人 遲玉華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樹林土地)、及○○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新莊土地)之土地共有人成立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在其上興建房屋(下分稱樹林建案、新莊建案)。伊為系爭樹林土地之共有人,除參與合建外,並就上開2筆建案各投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樹林建案)、350萬元(新莊建案),復擔任上訴人向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辦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提供系爭樹林土地應有部分權利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嗣上訴人無力償還合庫之借款,經合庫聲請拍賣系爭樹林土地及其上新建房屋(下合稱系爭樹林房地)(案列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4384號,下稱第104384號),並另就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板橋土地)、存款、股票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4385號,下稱第104385號),伊因上開財產執行結果為上訴人代償1912萬6244元(即存款53萬3903元、股票20萬1589元、系爭板橋土地拍賣款1839萬0752元)。因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簽立同意書2份,承諾返還伊上開投資款850萬元(下稱系爭同意書),及於107年初簽訂先行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第104384號執行程序有可分配之餘額時,償還伊850萬元,而第104384號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樹林房地後確尚有餘款,故伊自得依民法749條規定及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50萬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3萬5492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駁回被上訴人超逾923萬5492元本息部分,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板橋土地係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伊始為實際所有權人,故合庫拍賣系爭板橋土地取得之分配款乃伊之財產,並非被上訴人以其自有財產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向伊求償。至系爭同意書並非伊所簽立,被上訴人不得據該同意書向伊主張權利。況新莊建案尚未結算,樹林建案因系爭樹林房地遭拍賣而全數虧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850萬元全部投資款。又被上訴人於第104385號執行程序所代墊付之款項僅為前揭存款及股票,不包括系爭板橋土地拍賣款項,故其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伊返還8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23萬5492元,及自10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73萬5492元(即存款53萬3903元、股票20萬1589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投資樹林建案500萬元、新莊建案35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05-207頁、本院卷第100、105頁),及合庫經由第104385號拍賣系爭板橋土地執行程序,受領分配款1839萬0752元(見原審卷一第264頁)等情,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合作金庫銀行出具之受償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7-134、145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850萬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償款850萬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返還85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系爭板橋土地遭執行法院拍賣以清償上訴人積欠合庫之債務1839萬0752元,上訴人應返還其代償款項850萬元,惟上訴人抗辯系爭板橋土地乃其出資所購買,僅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查:
⒈系爭板橋土地之買賣價金係分別由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陳修
德名義簽發支票支付、由陳修德代為匯款給付、及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有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匯款單及陳修德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9-85、101-114、149、153頁),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認系爭板橋土地是陳修德之父 陳榮俊 借用其名義登記當人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頁),在本院復不爭執系爭板橋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為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62頁),故堪認上訴人抗辯系爭板橋土地實際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人等語為可取。
⒉又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9日簽具股東退股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表示同意歸還上訴人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板橋土地,並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及土地登記(予第三人 李佳 談)申請書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73-177、215頁),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有於同日委託代書向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將系爭板橋土地移轉登記為第三人 李佳談 名義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222頁),核與當時在場之代書 連滋培 於偵查中到場證述:被上訴人有同意將系爭板橋土地過戶到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李佳談名下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3頁及原審卷一第275-277頁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所載),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時,已合意終止系爭板橋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板橋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被上訴人雖爭執系爭切結書非其所立具(見原審卷二第200、221、222頁),惟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有收受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交付退股款之支票,並已兌現(見原審卷二第221-222頁),復有被上訴人簽收該3張支票及兌付之證明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9-213、225-233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有簽立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代書連滋培辦理將系爭板橋土地移轉登記予李佳談(見原審卷二第222頁)等情,可見兩造確有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履行之事實,堪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切結書為其所立具,自難採信。⒊系爭板橋土地既為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復已於103年間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依法負有返還系爭板橋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抗辯執行法院將拍賣系爭板橋土地之價款分配予合庫,實係以其自己財產清償其對合庫所負借款債務,並非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等語,應為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代償之850萬元本息云云,自非可取。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板橋土地借名登記關係雖已終止,惟訴
外人陳榮俊已於106年8月22日代表上訴人另簽立系爭同意書2份,表示再將該土地權利轉讓予其,故合庫所分配取得之系爭板橋土地拍賣款,仍屬其代償者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授權陳榮俊代為立具系爭同意書。查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2份同意書,其立具人均為訴外人陳榮俊,並非上訴人,且其上全無記載任何關於陳榮俊代表或代理上訴人之意旨(見原審卷一第303、305頁),而彼時陳榮俊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見支付命令卷第73-74頁、原審卷二第125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則上訴人既非立同意書之當事人,自難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得拘束上訴人。次查系爭同意書係記載系爭板橋土地為陳榮俊所有,陳榮俊有收受被上訴人投資款850萬元,以及陳榮俊同意將上開土地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並授權訴外人 林宗樺 代為處理買賣事宜等內容。惟核其關於系爭板橋土地為陳榮俊所有之記載,已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不符,而其關於陳榮俊受領被上訴人之投資款850萬元部分,亦與被上訴人所為其出資850萬元與上訴人公司共同投資建案之主張有所出入,故其內容之真實性亦有疑義。又審諸證人即立具系爭同意書時在場之林宗樺所證:陳榮俊簽具同意書係委託其尋找系爭板橋土地之買主,若能找到買主提出資金將該土地啟封,剩餘款項即可清償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但後來該土地仍被法院拍賣;其後處理系爭樹林土地時,地主認為上訴人之負責人為陳修德並非陳榮俊,陳榮俊說的解決方法不算數,故再由陳修德代表上訴人與地主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8頁),及系爭同意書所載:「茲就本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因本人曾收受遲玉華小姐投資款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整,而該板橋重慶段0000地號土地又被合作金庫查封,故本人願將上開2筆土地交由遲玉華處理,爾後本人對該二筆土地不再主張權利,完全由遲玉華小姐全權處理……」(見原審卷一第305頁),可見陳榮俊於106年8月2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目的應在於委託被上訴人及林宗樺處理已遭合庫聲請法院查封執行之系爭板橋土地,避免經由法院拍賣方式處理該土地,故尚難僅據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逕認上訴人有於106年8月22日表示再將系爭板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返還代墊款或投資款850萬元部分:
查系爭協議書係記載:「因永捷開發有限公司於○○○○段000、000地號之工案,未能如期完工遭合庫商業銀行執行拍賣,地主……遲玉華……等10位地主,因擔任本工案連帶保證人先行被合庫商業銀行執行拍賣財產,如○○○○段000、000工案(執行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4384、104385號)拍賣後有可分配之餘額,永捷開發有限公司同意無條件優先分配歸還連帶保證人先行被查封抵付之款項,並同意配合辦理上開信託財產取回之手續,詳細金額以法院執行之資料為依據」(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可見系爭協議書係針對系爭樹林建案之地主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合庫聲請強制執行財產之事宜,由上訴人承諾願於系爭樹林土地拍賣後有可分配之餘額時,無條件優先分配歸還連帶保證人先行被查封抵付之款項。故其協議之標的並未包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新莊及樹林建案之投資款850萬元,且就歸還連帶保證人之抵付款條件,亦僅限於系爭樹林土地業經拍賣分配後尚有餘額時。查系爭樹林土地經第104384號執行程序拍賣所得款項為4億1536萬元,雖經清償合庫全部債權後,尚有餘款1億1386萬3065元(見本院卷第135-137頁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覆本院之109年2月11日分配表)。惟查被上訴人因擔任連帶保證人於第104835號執行程序遭查封拍賣抵付之自有財產僅有其存款53萬3903元及股票20萬1589元,至系爭板橋土地,因非其所有,已如前述,故非其抵付款項,此外,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尚有何其他代償款項,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主張歸還之抵付款僅為上開存款及股票款合計73萬5492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850萬元本息,並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返還投資款850萬元部分:查系爭同意書並非上訴人所立具,不能拘束上訴人,已如前述,況且被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新莊建案及樹林建案已達成終止投資關係及結算之合意,自難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同意返還被上訴人關於該二建案之全部投資款850萬元一節為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投資款850萬元本息,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50萬元,及自10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陳月雯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