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五八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原第二審判決未採信伊所為其被繼承人 薛陳純 於日據時期已在系爭土地上就其所建房屋占用基地部分取得地上權之抗辯,顯違經驗法則。又原第二審以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之「證明書據」欄係空白,即認定薛陳純於聲請該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未曾檢附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不符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顯有違誤。且原第二審未採信伊所為相對人甲○○等未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已喪失權利之抗辯,顯違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之立法意旨及論理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審認定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如有無效原因,相對人即得請求塗銷,至抗告人是否於系爭土地上自日據時期即有另未經登記之地上權存在,並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於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抗告人所為相對人未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已喪失權利之抗辯,為不足採,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抗告人所陳各節,均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法院因而認為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沈方維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