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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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被告吳育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991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扣案之武士刀1把(已開封),經鑑驗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上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1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武士刀,業已開封而經鑑驗認有殺傷力乙節,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106年4月17日桃警保字第1060023913號函暨所附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工作紀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07年2月12日警署保字第1070057389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照片等件存卷可證(見偵299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6頁至第67頁)。參以前開說明,堪認上開扣案之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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