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王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9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6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柒佰肆拾叁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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