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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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志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志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程度、自陳之經濟及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皮夾1只,及其內現金新臺幣1萬4,300元,均是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等物,性質上為日常生活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物,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91號

  被   告 鄭志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剛於民國113年6月21日7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處,因見 余艾綾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疏未鎖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並取走余艾綾放置在車內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4,3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信用卡等物】而竊取之,於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余艾綾發現皮夾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艾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艾綾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照片1張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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