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于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3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于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邱于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臺南市安南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于慈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