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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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文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許文霖(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已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31、8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112年9月14日前某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被告既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見偵查卷第89頁、原審卷第42、44頁、本院卷第80頁),準此,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詐欺部分之犯行,而其自白幫助洗錢部分,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而告訴人於本件蒙受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叁、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現仍在大學就讀之在學學生,素行良好,並無前科,與 簡琮儒 是在工地打工認識,簡琮儒當時稱其在做娛樂城的流水,被告一時失慮將本案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接續用空軍一號做流水。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因經濟困難,在工地打工,社會智識不足,心智尚不成熟,一時思慮不周誤信簡琮儒所言,被告於案發後,收到警方的通知,一直想找簡琮儒問清楚,亦有提供簡琮儒之個人資料及前與被告的對話紀錄,衡諸一般人於經濟拮据,而急切取得金錢的情形下,已較難期待均能詳究細節及提高警覺以免遭騙。本件被告尚在學期間,涉世未深,也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於偵訊審判期間均自白幫助洗錢,請從輕量刑。
㈡被告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緩刑之要件,且被告於犯後,願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請安排和解或移付調解,被告於案發後深感悔悟,並積極修復幫助犯行所生損害,凡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被告素行良好,且無前科,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請宣告緩刑,恩賜被告自新的機會云云。
二、本院之認定: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素行、告訴人受害情形等節,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㈡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本院經核被告於本案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案發後顯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諒解,其上訴意旨陳稱要與告訴人和解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已足彰顯其主觀上並無與告訴人和解之真正意願,若因此可獲得免予入監執行之恩典,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人之刑事制裁之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形式化,顯有未當。是以,本院經綜合上情詳加考量,倘對其宣告緩刑,對其個人將難收改過遷善之效,更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因認本案客觀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帳號加吳明峰為好友,並佯稱可下載手機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吳明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26分許
10萬元
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吳明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至45頁)
2.告訴人提出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3至71反面頁)
3.本案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5頁)
許文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28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