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簡字第261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61號

原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正確之被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於東港中正路郵局(舊局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7頁)。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吳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