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22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2209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壹拾貳萬捌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下:
(一)債權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釋,其法人人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甲○○於92年4月間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者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應另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截至97年4月13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新臺幣(下同)128,902元整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97年4月13日為止之循環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152,788元整帳款未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美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育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