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9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7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798號上訴人甲○○
丙○○
以上二人送達代收人乙○○
臺北市○○○街92之1號10樓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廖了以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甲○○為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92年10月15日由上訴人丙○○代向被上訴人申請依親居留,嗣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甲○○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上訴人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以94年12月16日台內警境 孝芝 字第0940138116號處分書不予許可,請上訴人甲○○儘速出境,並自出境之翌日起3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2人確有結婚真意,雖對外謊稱假結婚但不影響婚姻之效力,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誤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0年度訴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之同名案外人誤為本件上訴人甲○○,其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均有違誤,被上訴人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不足採為原處分之基礎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作成許可上訴人甲○○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申請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已經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據之對於上訴人申請依親居留不予許可,並無裁量濫用可言。至於該判決誤將高雄地院90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決之同名案外人誤認為本件上訴人部分,應係誤繕,而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並未誤認同案關係人 柯文敏 、丙○○,且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皆已注意,故該判決並無違法,上訴人對該誤繕情形,應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因婚姻而形成夫妻關係,其為實踐「相互扶持、共同生活」目的所須具備之社會現實條件,係一種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而此等社會現實條件如因公權力之作用而存有受限制或剝奪之外觀,自應認夫妻之一方因婚姻所形成之憲法權利遭受侵犯,而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為適格之當事人。本件上訴人丙○○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惟其既主張為上訴人甲○○之配偶,對於上訴人甲○○能否來臺團聚,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前所述,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行政訴訟而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二)甲○○為大陸地區人士,為至臺灣打工賺錢,明知其形式上之婚姻欠缺結婚真意,仍由丙○○持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書等文書,於88年7月12日至臺南縣警察局後壁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及至臺南縣後壁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業經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判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確定。原審並調閱高雄地院93年訴字第2766號、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刑事案卷結果,認定上訴人2人確係辦理假結婚,所稱彼2人原是要假結婚,在大陸相識後確係基於真意而結婚,並曾往蜜月旅行云云縱然屬實,亦為上訴人甲○○被查獲遣送出境後之行為,對於上訴人甲○○既已成立之犯罪行為並無影響。是上訴人甲○○確有為以「假結婚、真打工」方式入境臺灣,致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確定之事證極為明確。被上訴人以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行為,為不予許可依親居留之處分,並無不合,要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可言。至於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雖誤認上訴人甲○○另於90年8月間以假結婚真打工之方式入境臺灣,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惟該部分僅係認上訴人甲○○有再犯之情,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與所犯事實之認定無關,自不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所為認定。又原處分係依前開確定之刑事判決所為,其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即得不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甲○○依親居留之申請,並無違誤。至於訴願決定以上訴人丙○○非處分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而予訴願不受理,固有未洽,惟結果並無不同,為訴訟經濟計,亦應予維持,乃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一、結婚已滿2年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90年2月16日修正同年月22日實施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8項所明定。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三、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曾有犯罪紀錄。……有前項第3款情形者,其申請案除依前項規定不予許可外,並自其出境之翌日起3年至5年內,不得再申請。」亦為93年3月19日修正之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所明定。準上,如足認大陸地區人民有犯罪行為或曾有犯罪紀錄,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主管機關自得不予許可並命其儘速出境。而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固非全以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為憑,惟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犯罪,且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即屬「曾有犯罪紀錄」應無疑問。本件上訴人甲○○前因與丙○○辦理假結婚,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之事實,上訴人對於高雄高分院上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固有指摘,惟對甲○○被判刑確定之事實並不爭執,則縱如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引用高雄高分院判決對犯罪事實之認定或有不當,然因甲○○確有「犯罪紀錄」,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否准甲○○之依親居留申請,其結論亦無不同,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甲○○之訴,依上開理由仍可認其判決結果為正當。(二)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又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院著有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可參。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丙○○之配偶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前因丙○○代向被上訴人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被上訴人不予許可,並命甲○○儘速離境,丙○○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認上訴人丙○○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嗣丙○○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審竟認訴願決定以丙○○不具訴願適格逕為不受理之決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意旨,認丙○○既為居留許可辦法所保障之主體,具備訴訟權能,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為適格之原告,就丙○○起訴之部分亦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決,其適用法律非無違誤。(三)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甲○○非丙○○;丙○○亦未因原處分否准甲○○依親居留之申請致丙○○本人之權利或利益直接受有損害,丙○○自無從主張其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而得以自己之名義合法提起訴願,並於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丙○○在原審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行政訴訟部分,即於法不合,原審未察,另為實體審究,而駁回此部分之訴,理由雖有未洽,然其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文舟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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